
城鎮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
價格行為合規指南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鎮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價格行為,優化市場環境,維護消費者及其他經營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明碼標價和禁止價格欺詐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政策規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條 城鎮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指南。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是指依法取得相應經營資質,從事水電氣供應及工程安裝、延伸服務的企業。
本指南所稱價格,主要指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為用戶供應水電氣的價格,以及提供工程安裝、延伸服務收費。
第三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的價格行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政策要求。
第四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要建立健全價格合規體系,增強服務意識,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水平,向用戶提供價格合理、質量合格的產品和服務。制定簡捷、標準化的服務辦理流程,充分保障用戶知情權,嚴格落實承諾制,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水電氣價格
第五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銷售商品,應當依法公示商品名稱、價格、計量單位、優惠政策等信息。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應當采用標價牌、展示板、電子屏幕一種或者多種方式,在營業大廳、收費窗口、門戶網站、公眾號等顯著位置,公示商品價格。
第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是其應盡義務。
第七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抄表到戶、收費到戶、服務到戶,并按政府規定銷售價格(市場化電力用戶按參與市場價格)執行。
第八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按照固定周期抄表讀數,避免因估抄、錯抄等問題導致居民按高階梯價格支付款項。
第九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應當執行政府對低收入群體、“一戶多人口”等特定用戶的價格優惠減免政策,嚴禁設置門檻變相拒絕執行。
鼓勵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對接民政等部門獲取特定用戶名單,建立特定用戶檔案,實行“直享免申”,定期對優惠減免政策執行情況進行自查,確保覆蓋到所有符合條件的用戶。
第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及地方相關政策規定,落實養老、托育、社會福利機構、學校等用戶水電氣價格政策,不得故意混淆用戶類別變相提高價格。
居民住宅小區內的電動自行車充電設施用電,電網企業應當按居民合表用戶電價向充電設施運營單位計收電費。
第十一條 供電企業代理購電應當按照電力交易規則及有關規定執行,不得加收任何代理費用。
第三章 工程安裝及延伸服務收費
第十二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提供工程安裝、延伸服務等服務,應當依法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服務內容等信息。公示方式按照本指南第五條執行。
第十三條 工程安裝收費是指保障用戶通水通電通氣,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及其下屬的工程公司、關聯企業提供建筑區劃紅線內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驗收等服務而收取的與工程建設相關的服務費和材料費等費用。
延伸服務收費是指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為滿足用戶個性化需求,提供的供水供電供氣設施修理、維護、更換等服務而收取的費用。
第十四條 供水供電供氣領域工程安裝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工程安裝企業根據自身經營成本,遵循平等協商、誠實信用、權責一致的原則,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自主合理制定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按照相關文件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在城鎮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供水供電供氣領域工程安裝收費范圍僅限于建筑區劃紅線內產權屬于用戶的資產,不得向紅線外延伸,建筑區劃紅線外應當由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承擔的費用,不得向用戶轉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除外。
第十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不得向終端用戶收取計量裝置費用。因用戶個性化需求、人為損壞等原因需要提前更換未到使用期限計量裝置的情況除外。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或者用戶自愿委托相關機構對計量裝置進行檢定的,按照“誰委托、誰付費”原則,檢定費用由委托方支付,但計量裝置經檢定確有問題的,由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承擔檢定費用,并免費為用戶更換合格的計量裝置。
第十七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
供水企業及所屬或委托的安裝工程公司在用水報裝工程驗收接入環節,不得向用戶收取接水費、增容費、報裝費等類似名目開戶費用,以及開關閘費、竣工核驗費、竣工導線測量費、管線探測費、勾頭費、水鉆工程費、碰頭費、出圖費等類似名目工程費用。
供電企業及所屬或委托的安裝工程公司在用電報裝工程驗收接入環節,不得向用戶收取移表費、計量裝置賠償費、環境監測費、高壓電纜介損試驗費、高壓電纜震蕩波試驗費、低壓電纜試驗費、低壓計量檢測費、互感器試驗費、網絡自動化費、配電室試驗費、開閉站集資費、調試費等類似名目費用。
供氣企業及所屬或委托的安裝工程公司不得向用戶收取應當通過配氣價格回收成本的收費項目,包括:涉及建筑區劃紅線外市政管網資產的增壓費、增容費等類似名目費用;涉及市政管網至建筑區劃紅線連接的接駁費、開通費、接線費、切線費、吹掃費、放散費等建設及驗收接入環節費用;涉及建筑區劃紅線內至燃氣表的設施維修維護、到期表具更換等費用。不得向用戶收取與建筑區劃紅線內燃氣工程安裝不相關或已納入工程安裝成本的收費項目,包括開口費、開戶費、接口費、接入費、入網費、清管費、通氣費、點火費等類似名目費用。
第十八條 建筑區劃紅線內供水供電供氣管網的建設安裝、更新改造、維修維護等費用已由政府承擔的,不得再向用戶收取。
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建筑區劃紅線內供水供電供氣管線及配套設備設施的建設安裝費用統一納入房屋開發建設成本,不得另外向買受人收取。
第十九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設施產權分界點以后至用水用電用氣器具前,為滿足用戶個性化需求所提供的延伸服務,可以收取合理費用,但應當明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實行明碼標價。
燃氣表后至燃具前由燃氣企業為排除安全隱患而開展的上門服務、安全檢查、設施修理、材料更換等服務成本,納入企業經營成本,不得向用戶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銷售報警切斷裝置、管線配件及相關設施設備等商品,同時有償提供配送、搬運、安裝、調試等附帶服務的,應當對附帶服務進行明碼標價。附帶服務不由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提供的,需要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或者說明。
第四章 制度建設
第二十一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需要加強價格合規管理,按規定建立價格監督員制度。鼓勵企業建立健全價格合規管理制度,根據法律法規、監管政策等變化情況,及時對制度進行修訂完善,對制度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二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可以設立與其經營規模和運營模式相適應的價格合規管理組織,配置合規管理人員。
合規管理組織由價格合規管理機構、業務及職能部門等共同組成。其中,價格合規管理機構負責統籌、組織和推進價格合規管理工作;業務部門負責本部門日常價格合規管理工作;財務、審計、法律、內控等職能部門在職權范圍內履行價格合規監督職責。
價格合規管理機構可以專設,也可以由有關部門承擔相應職責。
第二十三條 價格合規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內部監督機制。內部價格合規管理機構定期對價格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確保價格的合法性合規性。對價格過程中出現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及時糾正;
(二)用戶類別核定管理機制。加強用戶類別核定管理,確保用戶類別核定客觀、真實、準確;
(三)工程及服務收費管理機制。明確收費項目,制定合理的收費標準,符合國家及地方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妥善保管收費憑證及資料,確保有據可查;
(四)風險防控機制。定期對價格行為進行風險評估,識別潛在的合規風險,并采取相應的防控措施;
(五)價格監測機制。在市場監管部門指導下開展價格調研,采集、整理市場價格信息;
(六)價格糾紛和輿情應急機制。建立應急預案,明確處理流程、責任分工、溝通機制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價格合規管理機構可設置以下職責:
(一)研究制定價格合規管理制度;
(二)組織開展價格合規風險識別、評估、提醒和處置;
(三)指導、監督、評價價格合規管理工作,實施合規考核和獎懲;
(四)加強價格合規管理人才培養和隊伍建設;
(五)組織推進價格合規管理信息化建設;
(六)配合價格監督檢查,推動整改措施落實;
(七)根據自身治理結構和管理需要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業務及職能部門在價格合規管理中可設置以下職責:
(一)建立和完善符合價格合規管理要求的業務管理機制和流程,組織本部門落實價格合規管理規范;
(二)開展合規風險識別,梳理重點崗位和關鍵環節價格合規風險;
(三)配合價格合規管理機構開展風險排查和問題整改;
(四)本部門其他日常價格合規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行業協會要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價格監督員制度,推動行業價格合規管理體系建設,引導和督促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依法開展生產經營等活動,配合、協助市場監管部門開展價格監督檢查等相關工作。
第五章 風險處置
第二十七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價格項目,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價制定價格;
(三)擅自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范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五)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準收費;
(六)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范圍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
(七)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
(八)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
(九)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并收費;
(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
第二十八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在經營活動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四)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過程中,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二十九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發現價格行為存在違法違規風險的,可對涉事行為的風險等級、影響范圍、影響程度等進行評估。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主動退還多收價款、消除負面影響、完善管理流程、修訂規章制度、加強合規培訓等。
第三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可通過持續改進、監控、評估和審查等措施完善長效機制,健全價格合規管理制度,避免類似風險行為。
第三十一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要密切關注價格輿情動向,及時妥善處置,發現存在重大風險隱患,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受到市場監管部門調查時,要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工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真實情況,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拒絕、阻礙執法人員進入經營場所檢查;
(二)拒絕接受詢問、提供與調查行為有關的資料;
(三)假借涉及商業秘密、負責人或者相關人員不在場、未經授權、未履行內部審批程序等名義阻礙調查;
(四)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指使、幫助相關方從事上述行為;
(五)提供虛假材料、信息;
(六)對配合調查、主動提供證據資料的人員及相關方實施打擊報復;
(七)其他拒絕、阻礙調查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付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指南僅對供水供電供氣領域價格行為合規作出一般性指引,指引中明確“應當”或者“不得”的,供水供電供氣公用企業需要嚴格執行;其他建議性條款可以參照實施。
第三十六條 行業協會可以參考本指南,制定本行業的合規指引。
第三十七條 本指南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